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条款

2020-08-31 16:43:23 作者: -

当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大病保险)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高于免赔额时,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大病保险已补偿金额 - 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给付比例

当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大病保险)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低于免赔额时,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大病保险已补偿金额 - 免赔额)×给付比例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以下标准执行,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大病保险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为80%

若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大病保险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为40%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费用,或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支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与自杀、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或电动自行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但符合本保险合同重大疾病中第(五十六)条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病毒、第(五十七)条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不在此限);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任何职业病、遗传性疾病(符合本保险合同重大疾病中第(三十二)条肝豆状核变性的不在此限)、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或非续保前所患既往症、等待期内出现的疾病、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疾病,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及其并发症;

(十)非本保险合同期限内确诊的疾病;包括既往保单确诊的疾病需要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进行治疗产生的所有费用;

(十一)被保险人在非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就诊;

(十二)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含异位妊娠)、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三)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性病;

(十四)医疗事故;

(十五)被保险人接种预防恶性肿瘤的疫苗,进行基因检测,鉴定恶性肿瘤的遗传性,接受实验性医疗或者采取未经科学或医学认可的医疗手段;

(十六)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七)被保险人进行预防、康复、保健型或非疾病治疗类项目,或使用眼镜、义齿、义眼、义肢、矫形器、助听器、轮椅、拐杖等康复辅助器具的。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各对应项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恶性肿瘤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将继续承担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长不超过自恶性肿瘤初次确诊之日起一年的时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本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