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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被保险人接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变性手术、牙科保健及非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十三)被保险人在初次投保前或非续保前所患既往症(释义三十一),及保险单与本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引起的相关费用,但投保时保险人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除外;等待期内出现的疾病或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疾病;
(十四)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释义三十二);
(十六)康复治疗或训练、休养或疗养、健康体检、隔离治疗(本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内的除外)、非处方药物、保健食品及用品、体外或植入的医疗辅助装置或用具(义肢、轮椅、拐杖、助听器、眼镜或隐形眼镜、义眼等等)及其安装;
(十七)预防性治疗、实验性或试验性治疗;
(十八)凡涉及门诊费用,本社的保险责任范围均不包括为排队挂号、提升病房等级等额外支付的费用。
免赔额
第九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本社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合同中所指免赔额,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予赔付的部分。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第十条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一)本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本社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社保卡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二)本合同根据被保险人是否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分别约定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社根据本合同分别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投保人同意,若投保人委托或事实上依靠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经纪人、保险兼业代理人,下同)代为办理投保事宜的,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说明格式条款的,视为同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该种说明对投保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十四条 签发保险单义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释义三十三)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交付保险费义务
本合同保费支付方式分为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效力,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期缴费之日前及时并足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缴费延长期内补缴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此缴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欠缴的当期应缴的保险费。缴费延长期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